法規檢視

【臺北市建築法令及函釋彙編】
09045167800
2001/12/25
有關本局修正發布「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乙案,謹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
1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2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五條申請審查許可,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市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以下簡稱查核),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以下簡稱查驗)。
3審查機構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委託之技術團體。
4室內裝修圖說經查核合格,由審查機構將核准書圖簽章後,送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據以核發裝修許可函件(以下簡稱許可函)。
5室內裝修經查驗合格後,審查機構應將峻工圖說,現場照片及審查意見送工務局,據以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6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案件,工務局免予查核及查驗,但得視狀況抽查。
7審查機構審查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辦理。
前項詳細審查工作內容及審查機構應負之責任義務,由審查機搆於作業事項訂之,報請工務局備查。
8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驗者,該核准案即予註銷。
9申請人應於審查機構完成查驗合格前,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申請查核及查驗,並將該管機構核可文件,送審查機構件為查驗之必要文件。如經專業技術人員查核未更動原核准消防設備,並簽證負責後,可免再送消防局審查。
10室內裝修如涉及用途變更者,仍需取得許可函或合格證明,工務局始得核准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其消防設備審查,則由工務局依審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會消防局審查。
11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具審查機構查驗人員資格者,辦理室內裝修在十層以下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超過十層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在其範圍內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區隔者,免再查核及查驗,得逕送工務局發給合格證明(乃應依第九點規定取得消防局核可文件或簽證未更動消防設備)。
12室內裝修經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並報驗;逾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仍不合格者,應報請工務局依法查處。
13本辦法第八條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之期限為一個月,第九條限期修改之期限為三個月。
14審查機構於受理查核或查驗時,得分別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標準由審查機構訂定後,報工務局備查,並得依物價狀況適時調整重新報備。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0一三七00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一一五00號函修正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室內裝修之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三、本規範所稱之審查機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備之專業技術團體。
四、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料應造冊報請工務局備查,更動時亦同。
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之項目外,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內。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備查。
(三)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暨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備查。
(四)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得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後併審。
六、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更、妨礙或破壞。
消防安全設備如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
消防安全設備如未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由開業建築師或消防設備師簽證未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之證明文件,並將核可結果副知消防局。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不合規定項目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正。
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工務局同意展延三個月。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正。
八、審查機構於執行審查業務執行時,如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檢具事證函送工務局處理:
(一)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
(二)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三)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結果,應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專責審查人員簽名;其審查合格者,應轉知工務局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
十、審查機構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關規定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因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十二、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定後,報請工務局核備,修正時亦同。
十三、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及查驗許可案件,工務局得適時辦理抽件複查。
前項抽件複查作業,由工務局會同專家學者派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抽查結果經審認審查人員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者,審查機構不得再指派該審查人員執行審核及查驗業務。

*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六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旨:
有關本局修正發布「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乙案,謹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業經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九一一五○○號函修正發布實施,並於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九一一五○一號公告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向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惟基於簡政便民,凡建築物在十層以下,申請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得逕向本局申請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
三、納入九十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彙編第064號,目錄第三組第8號。
四、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正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51號13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6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二八六號八樓)
副本:士林區公所(111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號8樓)、大同區公所(103 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57號4樓)、大安區公所(106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二段86號樓)、中山區公所(104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7號)、中正區公所(100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號6樓)、內湖區公所(114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99號四、五樓)、文山區公所(116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三段220號)、北投區公所(112 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30號4樓)、松山區公所(105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92號7-11樓)、信義區公所(110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號6樓、7樓)、南港區公所(115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360號6、8、9樓)、萬華區公所(108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9號)、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局(104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8巷7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100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八號三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附件一
90064
三.使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