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臺北市綜合設計放寬規定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6年9月15日
北市都三字第86217063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86.9.3.「為執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章綜合設計放寬規定及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部分條文致生疑義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討論提案:

()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義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式開放空間「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係針對一宗基地獨棟建物予以規範,惟該宗基地若以數幢建物設計,則該宗基地內所有建物皆應於地面層挑空以符規定?

發展局報告:略

討論:略

結論:同一宗基地內以數幢建築物規劃設計,僅部分樓幢建築物地面層挑空設計時
,若符合下列原則,該挑空部分得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核計納入開放空間有效面積:

1.應以整幢建物為核計單位,且該幢地面層挑空式開放空間須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2.該地面層挑空式開放空間在不影響可見性,可及性下,須臨接道路境界線或臨接基地內留設之廣場式或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與基地內之公共開放空間整體規劃設計,並不得設置影響公眾使用便利性之障礙物。

3.該地面層挑空式開放空間有效面積須大於二四○平方公尺。

(註:本案所稱「幢」、「棟」係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定義解釋。)

()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惟開放空間置於建築物背側完全缺乏可見性且可及性不佳,仍以其面積之○.六倍視為有效面積,似未符開放空間立法旨意。

發展局報告:略

討論:略

結論:「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為達其公共使用性,該建築物背側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與臨接道路之廣場式或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其連接之人行步道供人行穿越之淨寬至少為四公尺,且該連接之人行步道與建築物背側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妨礙毗鄰地居民與公眾使用之障礙物,始得適用之。

()按「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五-()2及五-()2「公共開放空間應面臨道路留設,其與道路臨接長度應大於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之三分之一,且其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之深度,至少須為八公尺,但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依都市計畫指定須留設騎樓者,應從其規定,且該留設騎樓部分與開放空間臨接者,該部分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惟就實務設計層面應如何「從其規定」?

發展局報告:略

討論:略

結論:「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五-()2及五-()2依都市計畫指定留設騎樓部分,其淨寬度應大於四公尺以上,淨高度應達六公尺以上始得納入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檢討核計。

散會(下午十三時廿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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