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人行陸橋及地下道都市設計準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7月30日
府法三字第09108061900號發布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臺北市人行陸橋及地下道都市設計準則」業經本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一○八○六一九○○號令發布在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檢附前開準則訂定條文乙份。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創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以人為本之交通環境,提供安全、順暢、延續及舒適之都市人行活動空間,並使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新建、增建、改建能兼顧都市景觀環境之和諧及品質,特訂定本準則。
人行陸橋及地下道新建、增建或改建之設計,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設置,應兼顧都市景觀意象,並以連繫商業活動密集基地、大眾運輸路網及大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人潮、維護社區及學校通學路徑安全為目的。
第 三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設置,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為原則:
一、人行跨越道路寬度達二十五公尺。
二、車道為快車道,人行穿越道路人數與車流量相互影響達一定當量,確有人行立體穿越需求,且相鄰二百公尺範圍內無其他穿越道路路徑時。
三、為滿足交通轉運站、公共停車場與大眾運輸系統設施周邊人行活動之必要。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跨越道路,銜接各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各使用樓層時,應保持與道路二側地面層公共人行通行銜接之順暢及安全,並不得妨礙公共通行。
第 四 條 經指定之景觀道路或設有公車專用道之道路,以平面穿越道路為原則。但確有維護人行安全與人行活動延續之必要者,得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
第 五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地面層出入口空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連結公有建築物、大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大眾運輸系統,並結合道路二側開放空間作整體設計。
二、出入口須設於人行道時,其寬度以與人行道設施帶同寬或不大於人行道寬度二分之一,且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一百二十五公分為原則。
三、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時,其出入口以每一街角設置一處為原則。
四、人行道寬度不足,而確有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必要者,在不影響交通下,得於距道路交叉路口十公尺以上採縮減部分停車空間或人行道加寬方式,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
五、出入口三公尺範圍內之人行空間,除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外,應保持淨空,不得設置任何設施物或停車空間。
第 六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與建築基地銜接時,其出入口部分應設置連接區。
連接區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全天候開放供公眾使用並提供通達地面層之功能。連接區面積除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直接連接地面層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外,依下列計算式設置:
連接區面積 ≧5*(出入口寬度)
前項連接區在不影響人行通行與出入安全情況下,得設置座椅、植栽、公共電話或其他景觀設施,其設施投影面積應在連接區面積百分之五以下。
第 七 條 人行陸橋之量體造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之造型,應以簡潔、輕巧,具透空性為原則。
二、出入口以不設置頂蓋為原則;確有設置之必要者,其量體造型應保持視覺穿透性,避免人車視覺之阻礙。
三、人行陸橋出入口之護欄,在確保行人安全下,應保持視覺穿透性,其視覺透空率應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人行陸橋階梯下空間應保持淨空或結合地面層空間整體設計,其提供設置公共配電設備者,應劃設一定範圍,並予以綠化或美化設計。
五、應有夜間照明之景觀設計,並與相連之建築物或都市景觀配合作整體設計。地下道出入口、護欄之造型,應以簡潔、輕巧、具透空性為原則。
第 八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於腹地條件之範圍內,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無障礙空間:
一、人行陸橋出入口設置於開放空間或寬度五公尺以上人行道時,得配合相鄰開放空間或人行道,以斜坡方式設置通行匝道,並應有防滑之安全鋪面及緩衝平臺之設計。其匝道口以避免與道路直交為原則。
二、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出入口應設置可供盲人感觸環境方向及邊緣感之設施或警示帶,階梯應設置扶手及止滑等無障礙設施。
三、無障礙空間設置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與設備、臺北市無障礙環境設計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路段,本府交通單位得視人行實際需求設置行人號誌與行人穿越道,以提供行動不便者平面之穿越。
第 九 條 地下道內部空間之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供舒適、安全及易於通達辨識之人行環境。
二、地下道之照明應均勻分佈於走道及出入口,走道平均照度不得小於十五勒克斯,並應設置緊急照明裝置。
三、地下道之壁面及天花板色彩應選擇高明度及低彩度之色系,塑造明亮之走道空間環境。
四、為清潔維護管理之必要及電力設備之需求,得設置電力設備及清掃工具放置之空間,並配合地下道整體景觀作設計。
第 十 條 地下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指標系統:
一、應於地下道內部通道交叉路口及階梯出入口連接處,設置指標系統,提供使用者明確之方向指引。
二、指標系統應以彩色圖案及文字清楚表達,並應與地下道作整體設計。
三、指標系統標示內容應包括地下道形式、出入口位置與方向、地下道之位置圖、周邊地區區位圖、周邊重要建築物位置、指標系統所在位置及安全警示系統。
指標系統應以中文及英文或其他必要之語文說明,並設置盲人點字板。
第 十一 條 地下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系統,並為適當之標示:
一、內部應設置全天候攝影監視系統,且每三十公尺應設置一處緊急求救警鈴,並應與地區性警察、消防系統或二側連通建築物管理系統連線。
二、各出入口及轉角處應設置反光鏡。
第 十二 條 人行陸橋、地下道以不設置廣告物為原則。但經本府核准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陸橋應與得設置廣告物之位置整體設計,廣告內容以公益性及文化性為限,不得設置任何商業性廣告及旗幟。
二、地下道走道二側壁面,得提供認養者設置廣告招牌,其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地下道之照明、安全、指標及無障礙設施,且應以具藝術性之圖案為主,其中至少五分之一面積應提供作為公益性及文化性廣告之使用。
第 十三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色彩與材質,依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外表之色彩與材質應與鄰近建築物或都市景觀配合,並以中低彩度及中低明度色彩為原則。
二、表面材質應能抗污染,且易於清潔維護,供人行之地面材料應作防滑處理。
第 十四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以作綠化或美化處理為原則;作綠化處理者,應設置滴灌系統。
第 十五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電扶梯或升降機:
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坐落於本市人行集結場所、大眾運輸場站附近地區或設有平面人行電動步道連結等商業密集地區或與出入口連接區相通者。
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區位,經本府評估確有設置之必要者。
三、為確保行動不便者之順暢道行,經本府評估確有設置之必要者。
第 十六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新建、增建或改建,確認情形特殊,斟酌實際管理維護可行性、效益成本分析、特殊使用需求、設置處所周邊環境或實際交通特殊狀況等條件,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內,得不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
第 十七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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