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4月18日
府法三字第09112033100號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確保山坡地環境之安全及維護山坡地環境之品質,特訂定本準則。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山坡地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開發,應配合本市山坡地生態保育、環境品質及防災計畫之整體發展政策,避免過度或不良之建築開發行為,以防止對基地安全、環境景觀及自然生態產生負面之影響。
第 三 條 基地之開發,應以環境保育為優先,其建築物及設施之配置,以減少整地開挖為原則。
基地內之開放空間或法定空地,應與相鄰開放空間或空地連接;基地內之公共步道,應銜接視野優良之公共開放空間。
第 四 條 基地建築物及設施之配置,應避免位於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及有礙基地排水功能之地區;建築物以避免位於填方區為原則,位於填方區者,應注意基礎承載及地質改良。
第 五 條 基地開發之申請,其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設置雨量觀測計,蒐集地區降雨資料,以提供微氣候資料分析、運用及管控之用。
第 六 條 基地之整地,應順應地形地勢,其整地面以高低階層處理者,每一階層間應以擋土措施或護坡措施處理,並設置管理維護必要之路徑,且應有適當之截排水設施。
前項之護坡措施處理,上下階垂直高度超過五公尺者,每五公尺應設置寬度二公尺以上之平台及平台截排水溝。
第 七 條 基地整地之挖、填土石方,以區內平衡為原則,且挖、填土石方量之差額應占總土石方量正、負百分之十以內。
前項總土石方量與申請基地面積之比例,每公頃不得超過一萬立方公尺;挖、填深度除必要通路外,不得超過五公尺。
第 八 條 基地地下層開挖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依下表規定:

使用分區及用地種別
地下層開挖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
備    註
第一、二種住宅區
五十以下
地下層開挖面積以外牆心核計
保護區、農業區風景區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法定建蔽率加百分之十以下
其他各使用分區
六十以下

因基地地形、地質條件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
第 九 條 為建立山坡地之生態廊道及公共人行步道系統,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進深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進深。但基地臨道路退縮留設部分之進深,仍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前項人行步道之材質及設計高程,應順應地形與地勢,並設置適當之排水及止滑設施。
基地留設之人行步道,因地形及地質條件特殊,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 條 基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應沿境界線留設災害緩衝空間,基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基地面積未達二公頃或為保護區者,其寬度為三公尺以上。
前項緩衝空間內,應設置適當之落石防制柵,並以維持原有地形為原則。
第 十一 條 臨道路之擋土設施或護坡設施,其第一進擋土設施或護坡設施之高度自地面起算達三公尺者,應自道路退縮進深二公尺以上之緩衝空間。
第 十二 條 擋土設施及護坡設施處理,應由相關專業技師作成穩定性分析報告,並簽證負責。
擋土設施之立面造型、色彩,應與自然環境及建築物相互協調,並配合建築立面設計,加強表面材質細部處理。
第 十三 條 擋土設施及護坡設施,應依下列規定綠化:
一、設置於公共空間及公眾視野可及之範圍者,應以自然工法或景觀式設計為原則。
二、與自然地形相延續之人工坡面,以配合相鄰自然地形整體設計為原則。
三、設施之立面,應利用植物之攀爬及懸垂等特性,進行垂直性綠化處理。但有妨害設施結構安全或特殊用途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自然邊坡及護坡設施之綠化植生,應配合坡地自然景觀,利用植物特性,進行具視覺層次性之坡面綠化及色彩處理。
第 十四 條 基地之綠化,應依下列規定:
一、依緩衝綠帶、護坡功能性植栽、景觀植栽及人工地盤綠化等特性,配合基地周圍既有綠覆林相,予以設計,並應回植原基地植物三分之一之樹種。
二、調查現有植裁,並以圖面標示其分佈位置。基地內樹高十公尺以上或米高徑二十公分以上之單株喬木,或植物群聚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具良好林相之喬木樹林,或特殊稀有灌叢、地被,以原地保存為原則。但確有移植之必要者,得提出基地內移植復育計畫。
三、於基地與毗鄰之建築基地間沿境界線留設之緩衝綠帶,其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喬木綠覆率以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原則。
四、基地地表不得裸露,且基地綠覆面積內應栽植之喬木比率,應占總綠覆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基地之戶外停車場,應順應地形及地貌分層設置,停車場週邊應設置寬度一公尺以上之植栽綠帶;停車場內之綠化,以栽植喬木配合灌木及地被植物為原則。
第 十五 條 基地面積超過二公頃者,其聯外道路出入口以設置二處以上為原則,其中主要車道出入口應為八公尺以上,次要車道出入口應為四.五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之設置,應考量基地週邊環境之交通衝擊。
第 十六 條 基地內之所有公共及私設管線,應以地下化為原則,並避免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
第 十七 條 基地內之水塔、變電箱、機房、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等地面上固定公用設施及設備,應集中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公用設備區。
前項設施或設備設置於公用設備區者,不得占用緩衝綠帶或退縮地,並應配合建築物予以設計,或為綠化或美化處理。
第 十八 條 基地建築物之量體及造型設計,應斟酌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及山坡地保育、景觀需求及安全,依下列規定:
一、考量綠建築技術之應用。
二、建築物之量體及高度,應考量既有山坡地之地形天際線及相鄰建築之視野景觀。
三、建築物之立面,以依山脈背景變化調和處理,避免單調連續之牆面線為原則;其立面長度超過三十公尺時,並應有轉折變化之設計處理。
四、建築物之屋頂型式,應順應地形地勢,避免以平屋頂為主要型式,其建材及色彩,應與建築物立面作整體設計;屋頂之突出物及設備設施,應以不外露或以遮蔽設施美化處理為原則。
五、建築物及設施之材料、色彩,應依地形地貌處理,避免造成反光及炫光。
六、建築物陽台之設計,應兼顧視野環境景觀美化與實用之機能特性,依其功能選擇適當之設置區位及深度,並配合立面造型規劃適當之遮蔽設施。
第 十九 條 基地鄰近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界面空間,應以綠、美化方式處理為原則;確有設置圍牆之必要時,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 二十 條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確認基地情形特殊,斟酌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及山坡地保育、景觀需求及安全,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內得不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情形,於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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