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九二一五三0九八00號令訂定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三字第0九七三0一七九七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七一四九二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審議與研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三、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審議。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需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所指範圍如下: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不在此限。
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
四、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基地面積在一0、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六、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六、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八、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及長度在二00公尺以上之跨河橋樑。
九、本市三0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辦機關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一、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二、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三、高架捷運車站及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四、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不在此限。
十五、保護區建築面積在二00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十六、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七、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八、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規定之各項獎勵之建築申請案,及適用容積移轉且移入容積達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申請案。
十九、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第 四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報府聘(派)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一人。
二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三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四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五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學者一人。
六地質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七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八文化藝術專家學者一人。
九建築投資業代表一人。
十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十一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二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一人。
十三本府產業發展局副局長。
十四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十五本府消防局副局長。
十六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十七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十八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十九本市建築管理處副處長。
二十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副處長。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連任以二次為限。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案件性質特殊者,主任委員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列席。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府各機關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出席人數過半數者,始得開會;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規定: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
本會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置幹事十一人至十四人,辦理審查作業,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工務局、消防局、交通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教育局、發展局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
幹事會開會時,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第 十 條 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一、審議案件必備圖件項目之查核。
二、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前條第二項有關機關就其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前項第四款建議事項得供委員會審議參考。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發展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第十三條 本會之行政作業,由發展局為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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