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檢送「台北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跨局處作業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府地發字第09530030200號
法規內文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跨局處作業規定
一、辦理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現現場都市計畫椿位滅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由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先行現場檢測,檢測後如涉及地籍、現況與都市計畫樁位(或建築線)疑義,確有澄清之需要時,再行文都市發展局復樁,或由工務局指示建築線。
(二) 重測前已依樁位辦理地籍分割,並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且現場道路闢建完成,重測時依現況辦理地籍整理,或重測時依建築線併同辦理道路用地地籍分割者,其地籍圖上道路寬度、位置及坵形與都市計畫公告圖道路寬度相符,得依地籍線為準,免再復樁,並由都市發展局釐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二、辦理都市計畫道路截角逕為分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辦理道路截角逕為分割,除依工務局70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一字第43684號函附會議結論及88年3月4日北市工二字第8820509300號函附會議結論辦理外,應依以下方式辦理:
1.地籍已有截角分割線,且截角大於現行標準截角者,為避免產生畸零地,且視距較長對交通安全較有利,以地籍截角分割線為準,不再重行依現行標準截角表規定辦理截角分割,並由都市發展局釐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2.地籍已有截角分割線,且其截角小於現行標準截角者,應依標準截角再辦理截角分割。
3.已辦理土地重劃地區,其截角大於現行標準截角表規定者,維持原重劃截角線,不再重行依現行標準截角表規定辦理截角分割,並由都市發展局釐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其截角小於現行標準截角表規定者,依現行標準截角表規定辦理截角分割,惟因土地重劃時已分擔公共設施用地,且產權面積已定,並已專案簽報於建照申請時,對該截角部分之土地准予以空地計算。
(二) 辦理道路截角逕為分割時,由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會同工務局依現場會勘之結論辦理,並於辦竣後通知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