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7.28.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有關『幢』之立法意旨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
內授營都字第0930085648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有關『幢』之立法意旨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有關「幢」之立法意旨相關事宜
八、結論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之立法原意,係考量同一宗基地內有部分建築物受損而部分建築物安全無虞的情況下,明定其中部分受損建築物,於辦理更新時之權利與限制,得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部份建築物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之比例,加速辦理更新重建。
(二)本案土城市延和里金城路社區前棟、後棟屬同一都市更新地區,前棟因震災受損經劃定為一更新單元,其有關都市更新事業人數及所有權同意比例之計算,應以同一更新單元內為之,後棟既經台北縣政府評估亦符合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日後如續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辦,請台北縣政府予以協助。
九、附帶決議:
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六三○九號函示,非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之適用及準用範圍。至有關金城路震損社區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可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辦理乙節,如經查明該社區地震受損與九二一震災具有因果關係者,請台北縣政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準用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容積獎勵之規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