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
北市都二字第092301946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其『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六十七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都市計畫之目的係為使都市內各種活動行為能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因此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或使用活動自應符合都市計畫允許使用之規定。惟基於法律信賴原則,對於原有合法使用者,政府仍應保障其權益,故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將不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三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第一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第二類)、不屬於前二類者(第三類)。並規定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係為保障原有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並達到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而訂定,有關合法使用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並依法申請者,至於其「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應以於該地點合法設置並實際從事該活動之終止時間為準,得以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公務部門核發准予設置之證明文件或當事人舉證切結之資料為認定標準,亦即以實際停止營業之時間為準。
四、而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未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未滿二年者,在本府未明文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則仍得繼續為原來合法使用之行業或管制規則第五條同一組別之行業使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