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1.3.31.地震受災地區,如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5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1006309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如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都四字第○九一○八一一六○○○號函。
二、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適用範圍係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受創之地區;另依同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受災地區,非屬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及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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