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其原共有之建築基地,已由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並取得其他產權同意書者,可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將其他公有所有權之持分樓地板面積納入申請建照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2962號
法規內文

 

主旨:貴府函為合法建築物因九二一震災毀損,其原共有之建築基地,已由共有人之一單獨所有,並取得其他原共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者,可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將其他共有所有權之持分樓地板面積納入申請建造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二二六八四○號函。
二、按合法建築物因九二一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明定。本案因九二一震災毀損之共有建築物,其原共有之建築基地,若已由原共有人之單獨所有,且取得其他原共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者,仍得由取得全部建築基地所有權之單一原共有人,依首揭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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