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九二一地震受損建築物拆除重建,其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否違反九二一震災相關法令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
台內營字第字第092000766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函為九二一地震受損建物拆除重建,起造人為原建物所有權人,部分起造人依信託法將土地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該建築經理公司,是否違反九二一震災相關法令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法律字第0920021107號函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重建住字第0920005348號函辦理,兼復貴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527300號函。
二、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及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法律字第0920021107號函說明二:「本件九二一地震受損建築物拆除重建,起造人為原建物所有權人,部分起造人將土地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後,得否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該建築經理公司,應視有無違反建築法及九二一震災相關法令規定而定,與建物基地上之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或辦理信託無涉。」故原建築物所有人於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後,申請原地重建,領得建造執照後,部分起造人依信託法將土地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並變更建築物起造人為該建築經理公司並無不可,先予敘明。
三、惟該建築經理公司是否得為該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以及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後,是否影響原起造人相關獎勵及補助權益,請參酌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法律決字第0910025726號函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重建住字第0920009301號函辦理。
四、檢附前揭號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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