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原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若因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經繼承,或原建物所有權人贈與或讓售者,其繼承人、受贈人或受讓人可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重建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3月10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50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原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若因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經繼承,或原建築物所有人贈與或讓售者,其繼承人、受贈人或受讓人可否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重建住字第○九二○○○○四○二號函辦理。
二、按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原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若因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死亡經繼承者,其繼承人得依前開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至於原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若因贈或讓售者,除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得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九三二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一七七號函(如附件)規定辦理外,其受贈人或受讓人不得依首揭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