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因震災毀損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因震災死亡,是否得由繼承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重建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7112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因震災毀損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物所有人因震災死亡,是否得由繼承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重建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一九六四六四號函辦理。
二、按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因震災毀損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物所有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力,是其繼承人得依首揭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