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申請報備案,如建築物用途與原使用執照許可之用途不同,得否適用報備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1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71230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申請報備案,如建築物用途與原使用執照許可用途不同時,得否適用報備規定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三四四四七五號函辦理。
二、「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三點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地震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者,得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各層用途」,係指由原使用執照許可之建築物用途變更為重建後之建築物用途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屬有關項目免檢討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