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古蹟鄰近地區核准建照前應先會商古蹟主管機關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
府文化二字第90169000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請各機關於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或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或核准公私營建工程前,主管建築機關應確實會商該管古蹟主管機關,以避免有不當破壞或損及古蹟情事發生,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說明: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古蹟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因此各機關若有旨揭工程興建,敬請洽商該管古蹟主管機關,以利古蹟保存,至紉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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