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捷運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建照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認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5月10日
北市法二字第90203186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捷運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涉及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八七六六○○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其目的在確保起造人確屬有權使用土地興建建築物,故其意義,係指起造人有權使用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例如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租地建屋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有權使用土地建築權利之文件均屬之(例如聯合開發協議書、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等),先予敘明。
(二)按聯合開發建築物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須部分文件特准替代方案,曾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奉准略以…「……捷運系統工程涉及聯合開發共構者,其屬聯合開發部分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相關文件中,所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地主與執行機關簽訂之『聯合開發協議書』或『契約書』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配合捷運系統工程之需要先行提供土地供本府使用者,准以該協議書或契約書替代……。」由該文義觀之,似係針對聯合開發建築物為配合捷運系統工程需要先行施工部分(通常係位於地下室與捷運系統共構之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而言,不包括聯合開發建築物本身。惟從卷附之八十年六月十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文義觀之,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均願意提供土地與本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似除配合捷運系統設施需要先行施工部分外,尚包括聯合開發建築物之部分。故本案聯合開發契約書,應得作為聯合開發建築物之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故本府捷運工程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書函所述意見,應屬妥適。
(三)又 貴局原函所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同意之相對人係工程起造人,固非無見。惟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有聯合開發之興建事宜,乙方(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甲方(指本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事宜,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依第五條第四項辦理,在此情形下之投資人即為起造人,且其係依契約規定徵求之投資人,故並無所謂同意對象不同,而有不得互相取代之問題。
(四)綜觀本案所涉問題種種,癥結似在於地主與執行機關簽定之聯合開發協議書或契約書相關款項記載未臻明確所致,故爾後類似案件,倘土地所有權人確與執行機關就提供土地聯合開發建築使用達成合意,建請於合約書中明確表明以聯合開發契約書作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杜爭議,並求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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