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交通(捷運系統)用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地供捷運施期間免徵地價稅,有關「使用期間」之認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2月15日
府捷五字第90003191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交通(捷運系統)用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地供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有關「使用期間」之重新認定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交通(捷運系統)用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地供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有關「使用期間」之認定案』,前經本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三府捷五字第八三○七○五一四號函請貴部查照。有關「使用期間」之認定略以……「……共構之聯合開發基地,……以點交予聯合開發投資人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之日期。……分構……之聯合開發基地,……以點交予捷運公司或投資人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之日期」(詳如附件一)。經貴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七一三號函復本府「洽悉」在案(詳如附件二)。
二、隨著大眾捷運系統之逐步完工,各聯合開發基地陸續完成共構部分點、移交作業,並由稅捐單位依前述作業規定恢復課徵地價稅。惟實務作業時即發生因擾,以新店線支亭站X通風口(交十四)聯合開發基地為例,該基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共構部分點、移交作業,並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前述規定恢復課徵八十九年度地價稅。該基地聯合開發地主林素芬君等八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出陳情,其陳情書主要訴求略以……「……私地主之土地現仍為捷運廠站使用並已通車收益,反之各私地主迄今尚未地用,……陳情貴局協調稅捐稽徵單位於本聯合開發案各私地主尚未地用前予以免課地價稅,並於日後依自住宅稅率為原則核課地價稅……」。
三、案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集中央、臺北縣及本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咸認因聯合開發基地完成共構部分後至投資人實際開始使用,確會有時間落差。又當投資人申請聯合開發建築物建造執照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取得建造執照亦代表地主開始以其土地興建開發大樓,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獲致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日期之共識。
四、為求一致性及公平性,並兼顧使用者付費原則,大眾捷運系統各聯合開發用地,皆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日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