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築物電氣設備之設計與監造應由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辦理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營署建管字第0940053179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貴局陳為建築物電氣設備之設計與監造應由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辦理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4年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76100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為建築法第13條所明文,合先敘明。
三、另本部84年5月2日台(84)內營字第8472523號函有關研商「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會議記錄結論(二)略以:「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電氣設備,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6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依同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是有關建築物電氣設備之設計人,應依前揭規定;非屬建築物之電氣設備,始有其他法令之適用。」,爰辦理建築物電氣設備工程時,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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