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執行空氣調節簽證業務,有關依中央函釋修正執行細節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
北市工建字第091543711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為本市執行空氣調節簽證業務,有關依中央函釋修正執行細節乙節,請轉知貴會會員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四五八四八號函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三五○號函辦理。
二、有關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空氣調節工程,應否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乙節,本局業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七六一八○○號函轉內政部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釋說明二:「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涉及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時,除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者外,其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至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有關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簽證項目,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三九○六號函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辦理。是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及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時,其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惟建築物僅設置窗型或箱型冷氣機,如無涉前揭簽證項目內容,自無需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有關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申請案規劃階段,為維護起造人暨設計建築師權益,請轉知貴會會員依上述內政部函釋辦理。
三、為落實本市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本局業已制定「空氣調節設備資料檢附表」(如附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本市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申請案,應由起造人暨設計建築師隨案檢具「空氣調節設備資料檢附表」。若設置有空氣調節設備者,應依該資料檢附表內容,隨案檢附空調簽證技師簽證書圖。有關本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規定應配合於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興建時,如規劃設置有空氣調節工程者,於申報開工前,檢具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設備圖說備查。」事項,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下列選項:
□本次新設空氣調節設備,並已涉及到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隨案檢附空調簽證技師簽證書圖。
□前次已設空氣調節設備,並已涉及到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變更部分隨案檢附空調簽證技師簽證書圖。
□ 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
□前次已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但前次及本次變更部分皆未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內容。
□未設置空氣調節設備。
四、本案納入本局九十一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五六號,目錄第十組編號第六號。
五、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附件
A1-7-6.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