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八六八00號令訂定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九三二一二二七四00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臺北市政府(96)府法三字第0九五三三二九0一00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三字第0九七三0一八0二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九九三0七八九二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三0三八八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增訂第一條之一、刪除第五條之一條文(原名稱: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
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九九三0七八九二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
法規內文

 

 第 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引導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大內湖科技園區內科技工業區核心產業順利發展,並將次核心產業納入有效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大內湖科技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內湖科技園區都市計畫案地區(以下簡稱第一區)。
        二、內湖區新里族段羊稠小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地區(第五期重 劃區)(以下簡稱第二區)。
        三、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計畫案南段地區(以下簡稱第三區)。
        四、內湖科技園區周邊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地區之範圍如附圖。 
第 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下列本府所屬機關執行相關事務:
   一、產業發展局:次核心產業項目之研議及認可公告、受理次核心產業使用之申請及次核心產業之認定。
   二、都市發展局:本辦法之擬(修)訂、協調作業。
   三、地政處:提供本辦法所稱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及平均值。
   四、建築管理處:核算回饋金作業、核准及廢止次核心產業使用。
   五、都市更新處:開立回饋金繳款書及回饋金收取與催繳作業。
   六、稅捐稽徵處:按年提供分期繳納案件之申請人房屋稅籍異動清冊,供都市更新處辦理分期回饋金催繳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認可公告,應載明產業應依本辦法辦理回饋,如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回饋者,不准作次核心產業使用。
    有關收取回饋金之作業程序,由本府定之。 
第三條    本園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核准其建築物作次核心產業使用,應繳納回饋金,其回饋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回饋金額=(1-V0÷V1)×50%×R×ΣA×ΔFA/ΣFA×V0
     前項公式所列各項目之定義如下:
 一  V0:變更使用前價值,指變更基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所適用之裡地區段地價。
 二  V1:變更使用後價值:
(一)第一區範圍內之申請案,指申請變更當年度於該區對側內湖路一段及港墘路一帶第三種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裡地區段地價平均值。
(二)第二區及第三區範圍內之申請案,指申請變更當年度內湖第五期重劃區內住商混合區公告土地現值裡地區段地價平均值。
   三  R :容積差距調整參數申請變更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第三種住宅區或住商混合區之法定容積率。
   四 ΣA:基地總面積。
   五 ΔFA:申請變更基地實際變更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登載之面積。但不包括附屬建物之面積。
   六 ΣFA: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第 四條     前條回饋金之繳納方式,申請人應一次繳納。但回饋金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申請人得選擇以十年期分年繳納,並應按繳款當年四月三十日本市市庫代理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兩碼計算利息,且不得因以後年度地價變動而重新計算尚未繳納之回饋金。
新建建築物,不得申請分期繳納,並由都市發展局於該新建建築基地都市設計審議核定時,加註列管。
前項新建建築物,指符合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建築。
 第 五條       申請人申請核准其建築物作次核心產業使用時,應檢附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向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建築管理處核准之。
回饋金採一次繳清方式辦理者,應於繳清後始得核准作次核心產業使用;採分期繳納者,應填具分期繳納切結書,並繳清第一期回饋金後,始得核准。
都市更新處於收取回饋金後,應通知建築管理處、產業發展局及稅捐稽徵處。
稅捐稽徵處應於獲得通知後彙整造冊,於次年三月底前提供整理後申請人房屋稅籍異動清冊,供都市更新處作為回饋金及利息催繳作業之依據。
 第五條之一(刪除)
 第六條     申請人於分期繳納回饋金期間,其所有建築物如停止作次核心產業使用,或改為符合規定之產業者,得向建築管理處申請停止作為次核心產業使用,並停止繳納回饋金。但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回。
已申請停止分期繳納回饋金建築物之原址重新申請作次核心產業使用時,應重新核算回饋金。
建築物所有權變動時,新所有權人得繼續分期繳納。
前三項情形,執行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七條     回饋金採取分期繳納者,其分期繳納之回饋金,應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完畢。
申請人或新所有權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及利息,經都市更新處催繳二次後仍不履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回饋金及利息,應納入本市都市更新基金;其支用依本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前已繳納之回饋金及利息,不予退回。 
第 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附圖-臺北大內湖科技園區.doc
附圖-臺北內湖科技園區對側內湖路一段及港路一;第三種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地區段地價核算範圍圖.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