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6組:社區遊憩設施」乙案之附帶決議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府授都規字第096329484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  貴會第10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12次會議議決關於陳議員玉梅等臨時提案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6組」乙案之附帶意見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665日議法字第09600361600號函辦理。

 二、旨揭案之附帶意見如下:

() 請市府明確訂定「社區遊憩設施」及「非營業性」之定義。

() 請市府通盤研擬:社區遊憩設施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准許委外經營收費之條件。並於一個半月內送會。

前揭附帶意見本府前於95920日府都規字第09534678600號函業已回復在案,合先敘明。

 三、有關前揭附帶決議本府於95817日、97日分別邀集相關公會與單位就社區遊憩設施之定義與營運管理事宜進行二次研商會議,就  貴會附帶意見研析如下:

() 為補充地區公共設施之不足,鼓勵民間自行設置休憩設施,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72年公布以來,即訂有社區遊憩設施一組,允許於住宅區、商業區、文教區,附條件允許於工業區、風景區及保護區等地區內設置,另為明確社區遊憩設施之使用範疇及型態,明訂其為「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茲就社區遊憩設施及非營業性之定義如下

1.社區遊憩設施:係為社區之附屬設施,其設置比例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5%,且具公共服務性質。包含:

1)戶內遊憩設施。

2)公園、兒童遊戲場。

3)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

4)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2.非營業性:不以營利為目的,以提供社區居民或特定使用對象為主。

() 至於社區遊憩設施得否委外經營收費一節,社區遊憩設施在以提供社區居民使用及非營業性之基本前提下,其經營型態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經營、委託專業者進行以及為支應社區遊憩設施運作成本酌予收費等情事,本府無意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