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停車場法第11條所稱「空地」,是否應以一筆完整地號為基準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9月30日
交路字第0910057788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十一條所稱空地,是否應以一筆完整為基準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五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函。
二、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申....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其立法意旨係就依停車場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空地,在尚未依原都市計畫用途使用前,為暫時紓解當地之停車需求,得依法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至上述空地是否應以一筆完整地號為基準,查停車場法尚無限制,請參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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