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房間出租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範疇及農舍興建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依法興建之農舍將多餘之房間出租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業使用範疇及農舍興建規定案,請查照。
說明:
一、農舍興建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意旨,該條例第18條固未對農舍出租明確規範,惟揆諸農舍興建立法精神,係強調「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出租行為係營利行為,依社會通識應即認定已違反所謂「自用」原則。
二、復經內政部97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70號函復略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類別後,應依同條附表1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又依該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其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及「民宿」等五項。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本規則附表1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綜上,農舍之使用如經認定非屬上開列舉之5項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者,即不符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三、至屏東縣政府所詢出租個案,因已涉及實質審查,必須依其最初申請內容及核准後之使用現況,判定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自用」之意旨,故仍應由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審認。
四、為避免類似案件再三發生,集村農舍於審查時,請 貴府考量增列使用行為審查機制及項目,對如有出租或分租行為之目的者,考量其屬營利行為,應另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民宿者始得營利,並於農舍興建完成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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