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
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
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使用區內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及其義務人。
二、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三、經費及其來源。
四、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四條
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
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
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完整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方式者,應載明地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完成期限,送達於山坡地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六條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完成
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
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
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林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期限。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水土保
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保持機關輔導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
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會同該管林
業主管機關辦理。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得由地方人士
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
在此限: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報、制止山坡地違規使用行
為,得委託相關集水區治理機關 (構) 或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第十二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
。
附件:
一、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
│坡度級別│ 分 級 範 圍 │
├────┼─────────────────┤
│一級坡 │坡度百分之五以下。 │
├────┼─────────────────┤
│二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
├────┼─────────────────┤
│三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
├────┼─────────────────┤
│四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
├────┼─────────────────┤
│五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
├────┼─────────────────┤
│六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
└────┴─────────────────┘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
分級如下:
┌──────┬────────────┐
│有效深度級別│分 級 範 圍 │
├──────┼────────────┤
│基深層 │超過九十公分。 │
├──────┼────────────┤
│深層 │超過五十公分至九十公分。│
├──────┼────────────┤
│淺層 │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
├──────┼────────────┤
│甚淺層 │二十公分以下。 │
└──────┴────────────┘
(三)土壤沖蝕程度: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與土壤流失量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
│沖蝕程度級別│ 土地沖蝕徵狀及土壤流失量 │
├──────┼───────────────┤
│輕微 │地面無小沖蝕溝跡象,表土流失量│
│ │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
├──────┼───────────────┤
│中等 │地面有蝕溝系統之跡象,礫石、碎│
│ │石含量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表土流│
│ │失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
│ │十五。 │
├──────┼───────────────┤
│嚴重 │地面沖蝕溝甚多,片狀沖蝕活躍,│
│ │土石顏色鮮明,礫石、碎石含量超│
│ │過百分之二十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
│ │十,底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
│ │。 │
├──────┼───────────────┤
│極嚴重 │掌狀蝕溝分歧交錯,含石量超過百│
│ │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超過百分之│
│ │五十,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坍│
│ │現象。 │
└──────┴───────────────┘
(四)母岩性質: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工難易決定之,其分
類如下:
┌──────┬───────────────┐
│母岩性質類別│母岩特性 │
├──────┼───────────────┤
│軟質母岩 │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
│ │係可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無大礙│
│ │者。 │
├──────┼───────────────┤
│硬質母岩 │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
│ │其間,農機具施工有礙者。 │
└──────┴───────────────┘
二、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
│土地可│ │ │ │
│利用限│土地等級│ 土地特性 │備 註│
│度類別│ │ │ │
├───┼────┼─────┼───────┤
│ 宜 │一 級 地│甚深層之一│依中央主管機關│
│ │ │級坡。 │規定之水土保持│
│ │ │深層之一級│技術規範實施水│
│ │ │坡。 │土保持。 │
│ ├────┼─────┼───────┤
│ │二 級 地│甚深層之二│同右。 │
│ │ │、三級坡。│ │
│ │ │深層之二級│ │
│ ├────┼─────┼───────┤
│ │三 級 地│甚深層之四│同右。 │
│ │ │級坡。 │ │
│ │ │深層之三級│ │
│ 農 │ │坡。 │ │
│ ├──┬─┼─────┼───────┤
│ │四 │1 │甚深層之五│同右。 │
│ │ │ │級坡。 │ │
│ │ │ │深層之四、│ │
│ │ │ │五級坡。 │ │
│ │ │ │淺層之三、│ │
│ │ │ │四級坡。 │ │
│ │ │ │甚淺層之一│ │
│ 牧 │ 級 │ │、二、三級│ │
│ │ │ │坡。 │ │
│ │ ├─┼─────┼───────┤
│ │ │2 │淺層之五級│1.土地利用僅限│
│ │ │ │坡。 │ 於種植常年地│
│ │ │ │甚淺層之四│ 面覆蓋不須全│
│ │ │ │級坡。 │ 面擾動土壤之│
│ │ │ │ │ 多年生果樹或│
│ │ │ │ │ 牧草。 │
│ │ │ │ │2.如必須栽種勤│
│ │ │ │ │ 耕作物,應 │
│ │ │ │ │ 由主管機關 │
│ 地 │ 地 │ │ │ 指定其水土 │
│ │ │ │ │ 保持設施。 │
├───┼──┴─┼─────┼───────┤
│ │ │甚深層、深│應行造林或維持│
│ 宜 │ 五 │層、淺層之│自然林木或植生│
│ │ │六級坡。 │覆蓋,不宜農耕│
│ │ │甚淺層之五│之土地,初期造│
│ │ │、六級坡。│林有沖蝕嚴重現│
│ │ │淺層之五級│象時,應配合必│
│ 林 │ 級 │坡,土壤沖│要之水土保持。│
│ │ │蝕嚴重者。│ │
│ │ │甚淺層之四│ │
│ │ │級坡,土壤│ │
│ │ │沖蝕嚴重或│ │
│ 地 │ 地 │下接硬質母│ │
│ │ │岩者。 │ │
├───┼────┼─────┼───────┤
│加強保│ 六 │沖蝕極嚴重│依主管機關指定│
│育地 │ │、崩坍、地│方式實施水土保│
│ │ │滑、脆弱母│持 │
│ │ │岩裸露等,│ │
│ │ │應加強保育│ │
│ │ │處理,減免│ │
│ │ │災害發生之│ │
│ │ │土地。 │ │
└───┴────┴─────┴───────┘
三、山坡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查定為宜林地,不受前二點規定
之限制:
(一)必須依賴森林或林木以預防災害,保育水土資源,維護公共安全之土地或林業試驗
用地及重要母樹或紀念性林木生育之土地。
(二)保護自然文化景觀、生態環境、名勝、古蹟、公共衛生之用地。
(三)水庫集水區或河川保護地帶。
(四)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山坡地多目標發展之保育利用,所擬整體發展計畫之區域。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
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應
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系統。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整體發展規劃,指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指定地區,辦理農業區域發展規劃,就農業發展、自然文化景觀及生態維護、水土資源保
育利用、產銷配合發展等所訂區域性農業綜合規劃;所稱水土保持細部計畫,指配合區域
性農業發展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公共設施及其維護計畫。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一、能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計畫者。
二、區域內自然條件及農業經營形態具有代表性者。
三、區域宜農牧地集中,且具有繼續開發可能者。
四、區域內土地能積極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推行機械化經營與公共設施興建者。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之一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 (構) 之分工如
下:
一、水庫集水區在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水庫集水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市) 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