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建築物用途為管理室、育苗室、溫室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與污水量計算事宜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營署建管字第0970032608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建築物用途為管理室、育苗室、溫室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與污水量計算事宜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雲林縣政府97年2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70018321號函、宜蘭縣政府97年2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7002198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97年2月26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974000929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建管字第097003865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6日農企字第0970130004號函辦理,兼復貴局96年12月11日水臺水字第0960400338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及建築設備編第40條之1規定,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污水處理設施為現場構築者,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為預鑄式者,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合先敘明。
三、對於農業用地上申請作廁所等設備使用,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12月3日農企字第0930156778號函(如附件)說明略以:「...考量農業使用之涵義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不宜單獨申請設置或將農業設施僅作廁所功能使用。惟如於農業產銷設施內設置,宜就該設施最高核准興建面積範圍內,本於職權核處」有案。爰農業設施倘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不得設有供人使用之浴廁等衛生設備,故核發建築執照並無需要求設置供生活雜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另為培育農作需求而設置管理室,由於供特定人管理使用,因此採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污水量及水質參考表「H-2類組」檢討污水處理設施使用人數與污水量計算,以避免廢污水排放污染。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