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之自用農舍,農民申請變更作農業設施之處理原則,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農業用地上已興建之自用農舍,農民因該自用農舍已無居住之需求,且其建築物僅供農場(農業)生產經營管理之用,應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以該建築物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由受理審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視農業設施及農業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本於職權核處。
二、鑒於自用農舍倘合於相關規定容許作為農業設施使用,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變更作為農業設施後,該建築物自非屬自用農舍,又查內政部95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15號函,對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合於建築法規管理等相關規定,得變更作為農業設施,應於核可後,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塗銷註記,解除列管。爰以,自用農舍經變更為農業設施後,應得免再由地政機關套繪、註記列管土地登記資料。
三、綜上,本會95年12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7159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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