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興建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分割後,該農舍併同其坐落之分割後子地號農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適用本會91.4.17.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規定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
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興建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分割後,該農舍併同其坐落之分割後子地號農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適用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釋規定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三八八八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旨揭函釋略以:「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因此,(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規定辦法。(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有部分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但其餘百之九十之耕地,業已無法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三、興建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分割後,該農舍併同其坐落之分割後子地號農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農舍面積如已超過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且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原屬共有,經分割後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該等情況與本會前開函釋意旨相符,故旨揭因分割致農舍建築面積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未符合前開百分之十規定,但尚無違規使用情事者,應有旨揭函釋之適用,得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俾利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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