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之「農業生產切結書」內容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20090118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之「農業生產切結書」內容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城建字第09201099162號函。
二、有關本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二二七號函示「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予切結」之規定,業經本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三九三九號函修正為「起造人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予切結」在案,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均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關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應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本部前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等二號函(如附件)停止適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