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901號
法規內文
第三十六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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