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行政院農委會92.9.22.研商「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應如何處理及集村農舍滿五年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
台內營字第092338188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應如何處理及集村農舍滿五年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二七一號函辦理。

案由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及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農輔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示(共同持有持分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釋義)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是否同意辦理,提請討論。

決議:

一、針對共同持有持分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釋義,因本會業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月七日召集內政部及各相關機關(單位)研商,並已獲具體結論,而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農輔第九○○一六五○三一號函釋規定,因尚無明定不得受理以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一戶農舍,故於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一四二號函(如附件一)檢送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之研商結論前,已提出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案件尚在處理中者,其共有人得分別參加申請以集村興建農舍。惟於審理過程中,申請人或農業用地等權利主體己有變動者,則視同新申請案件,應一律依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送之會議紀錄及研商結論辦理。

三、至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計算其基層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乙節,則請參酌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營署綜字第○九一○○六七四四五號函所提供之案例(如附件二)。

四、另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一四二號函送縣(市)政府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九之研商結論(一)....仍應取得其他共同人之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其中「部分」共有人因筆誤請更正為「其他」共有人

案由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集村興建農舍滿五年辦理買賣時,買受人有無資格限制及農舍興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應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提請討論。

決議:

一、農業用地上允許興建農舍係基於照顧農民,協助解決其居住問題,並得就近經營農業,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及建物之移轉應與各起造人持有,且與其提供參與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不得僅就集村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或建物部分單獨辦理移轉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四七○八八號函已有說明(如附件三)。

二、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集村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移轉,買受人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