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經出售予他人完成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農授水保字第0970211487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經出售予他人完成登記後,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農業用地,其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3月19曰府授產業農字第09730330200號函。
二、依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188號函略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既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覆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為法務部94年4月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重新函釋有案,是類此因買賣雙方契約解除後辦理回復案件,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大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044433號函)。
三、本案張登雄君所有文山區指南段一小段294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74年間)取得,惟於95年1月售予傅君並完成移轉登記,嗣雖因台北市文山區調節委員會調節成立,回復所有權並於97年1月4日登記為張君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依上述規定,張君取得時點應為97年1月4日,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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