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第4項有關興建農舍滿五年移轉時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
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088號
法規內文

 

主旨:台端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興建農舍滿五年移轉時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申請書函。
二、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四、另台端所詢「比率用地」有關疑義乙節,經查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該用辭。又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釋,係針對個別興建農舍,而且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者所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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