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1.26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可否併同移轉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
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可否併同移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召開「為單筆大面積共有農業用地,個別共有人為辦理共有持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適宜案」會議臨時動議案決議辦理,並復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二六五三六一號函。
二、本案去(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會召開「續商都市計畫漁塭區等是否視同農業區暨其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事宜會議」案由三,經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結論,前揭案由三會議紀錄修正為:「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因此,
(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有部份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面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但其餘百分之九時之耕地,業已無法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三、旨揭案件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