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因畸零地調處或承購公有畸零地而申請延長復審期限案件之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2年7月1日
北市工建字第63040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因畸零地調處或承購公有畸零地而申請延長復審期限案件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轉知貴會員查照。
說明:
一、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涉及畸零地調處或承購公有畸零地問題,於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復審期限內無法完成相關程序者,基於上述情形均非能歸責於起造人,分別准予建照申請案至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確定之文到日起三個月內為止或承購公有畸零地辦妥產權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止(於期限內申請復審仍准依第一次掛號時之法令辦理)。
二、前項案件,均須依后附之「涉及畸零地調處之准予保留建照案,於委員會決議確定前處理原則」(如附件一)及「涉及承購公有畸零地之准予保留建照案,承購之畸零地辦妥產權登記前之處理原則」(如附件二)辦理,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前開處理原則或相關建築法令者,該建照申請案仍予以註銷。
三、副本抄送本府國宅處、交通局、捷運局、本局局長辦公室(五份)、第二科(五份)建管處(四十五份)。
 
附件
A1-3-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