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四條所稱「政府機關」認定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
農授林務字第0931609731號
法規內文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四條規定所稱「政府機關」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建三字第09306421600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及學理上謂「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是本案所謂「政府機關」應指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主體。至公營事業單位、公立學校或類似之營造物,因不具行使公權力之功能,要非旨揭辦法所指之政府機關。
三、至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聯合於山坡地開發者,應否及如何繳交回饋金乙節,因其案情各有不同,狀況迴異,宜視個案予以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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