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建築執照選號作業辦法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府法三字第09415524600號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執照號碼具選擇性,以符合申請人之期待,並增進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關於建築執照選號之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三 條 執照號碼之分類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號碼:除特別號碼及選用號碼外,依照流水號編發之號碼,無須支付費用。
二、選用號碼:除特別號碼外,由起造人自行選定之號碼,費用為新臺幣五萬元。
三、特別號碼:由起造人自行選定之號碼,共分三級,號碼及費用如下表:

執照號碼等級
執照號碼
選號費用(新臺幣)
第一級
5168 5899 6666 8888 9888 9999 8999 8889
二十萬元
第二級
1111 2222 3333 5555 7777 5678 6789 1668 1688 1888 2888 3888 5888 6888 7888
十五萬元
第三級
1122 1133 1155 1166 1177 1188 1199 2233 2255 2277 2288 2299 3355 3366 3377 3399 5566 5577 5588 5599 6677 6688 6699 7788 7799 8899 9988
十萬元

第 四 條 一般號碼應依序核發。但號碼中尾數為四者,一律自動跳過。
第 五 條 起造人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表明擬自行選定執照號碼,但應於執照核准後方可選號,所選用之執照號碼並以四位數為限。
第 六 條 選用號碼及特別號碼之選號作業規定如下:
一、同一時間申請選用同一號碼者,以抽籤定之。
二、起造人應於選定號碼後,七日內繳納費用。
三、被選取之號碼已繳納費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重選或表示放棄,主管機關並應於執照上註記。
四、同一年度內已被選取之號碼,其餘申請人不得重複選用。
五、起造人自行選定號碼後,於繳費前表示放棄者,按一般號碼核發執照;其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亦同。
第 七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執照,不適用本辦法。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