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執照號碼具選擇性,以符合申請人之期待,並增進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關於建築執照選號之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三 條 執照號碼之分類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號碼:除特別號碼及選用號碼外,依照流水號編發之號碼,無須支付費用。
二、選用號碼:除特別號碼外,由起造人自行選定之號碼,費用為新臺幣五萬元。
三、特別號碼:由起造人自行選定之號碼,共分三級,號碼及費用如下表:
執照號碼等級
|
執照號碼
|
選號費用(新臺幣)
|
第一級
|
5168 5899 6666 8888 9888 9999 8999 8889
|
二十萬元
|
第二級
|
1111 2222 3333 5555 7777 5678 6789 1668 1688 1888 2888 3888 5888 6888 7888
|
十五萬元
|
第三級
|
1122 1133 1155 1166 1177 1188 1199 2233 2255 2277 2288 2299 3355 3366 3377 3399 5566 5577 5588 5599 6677 6688 6699 7788 7799 8899 9988
|
十萬元
|
第 四 條 一般號碼應依序核發。但號碼中尾數為四者,一律自動跳過。
第 五 條 起造人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表明擬自行選定執照號碼,但應於執照核准後方可選號,所選用之執照號碼並以四位數為限。
第 六 條 選用號碼及特別號碼之選號作業規定如下:
一、同一時間申請選用同一號碼者,以抽籤定之。
二、起造人應於選定號碼後,七日內繳納費用。
三、被選取之號碼已繳納費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重選或表示放棄,主管機關並應於執照上註記。
四、同一年度內已被選取之號碼,其餘申請人不得重複選用。
五、起造人自行選定號碼後,於繳費前表示放棄者,按一般號碼核發執照;其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亦同。
第 七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執照,不適用本辦法。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