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物原附建防空避難室於地下層部分集中留設,現設部分建物擬拆除重建,其拆除之原防空避難室於新建物附建標準為何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40081536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建物原附建防空避難室於地下層部分集中留設,現設部分建物擬辦理拆除重建(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另一部分建物未拆除),其拆除之原防空避難室於新建物附建標準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3年12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855200號函。
二、卷查本案原領有貴府66使字第115號及11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拆除部分後剩餘建築物規模,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規定,未達應附建防空避難於新建物附建標準。故有關本案拆除一部分建築物(其中包含原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後,剩餘建築物毋須另行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至原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拆除,應請知會當地警察機關(民防單位)。
三、另查本部85年12月4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說明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楝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合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本案如符合上開規定,其拆除重建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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