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處罰如同時涉及建築法第8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時,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及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其處罰如同時涉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時,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及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一一六七七四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處罰,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案,業經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營字第○九一○○○三○七五號函(諒達)釋在案。按本部上開號函說明二所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略以:『...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行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解釋理由書中復進一步闡明略以:『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處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另查本(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二○○號令增修訂建築法部分條文,其中第九十條業已刪除併入第九十一條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揆其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
四、次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從事建造之行為,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可依該法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可補行申請執照或認定必須拆除,因未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罰,自無疑義。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已構成應拆除要件不得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即拆除之」,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亦得處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即涉有同時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應懮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法並無明文限制,且因土地及建築物違規建造之性質、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貴府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本部前開號函釋,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