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已領有建照並申報開工之軍事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得否再以國防安全理由,援引建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9435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已領有建照執照並申報開工之軍事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得否再以國防安全理由,援引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工建字第09200753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本案建築物前申領之建造執照,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廢止後,始得依國防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昌易字第092002190號令頒「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定)建築線注意事項」申請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

三、另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後興建。其餘建築物仍需依法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興建,為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六四內九一○○號函所明示。本案建築物係屬辦公室、餐廳、宿舍、車庫等用途,如擬依上開院函規定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應確實符合前揭國防部令頒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既設或籌設),基於機密性與時間性,且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適用免辦建築執照範圍如后:(一)「軍機種類範圍準則」所規範各類軍機範圍及工程營產事項。(二)軍事科技與武器之研發、製造、測試設施。(三)要塞或基地內之各建築。(四)非屬前述之一般性建築物,其建造位置之同一區域有前項建築物需予保密,其公開或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者。」並應提送國防部權責單位免辦建築執照案之核定文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