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逾建築法第53條及54條規定之期限,其建造執照作廢,應否另通知起造人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台內營字第091001589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逾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其建造執照作廢,應否另通知起造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一○○四五六五四號函暨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屏府工使字第○九一○一四九四四四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本部函據法務部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一○○四五六五四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按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關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之規定,若純依其文義以觀之,無論解為係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作廢;抑或解為係由於主管機關於作成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並附有期限之附款,而因期限屆滿,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均無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惟倘立法意旨係需俟該管主管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失效力,則自當別論。…」,茲審酌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例法意旨,尚無課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對逾期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力。

附件
A1-1-3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