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
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號
法規內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三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四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第五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六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七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八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第九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79年11月2日
台內營字第84729號函
 
一、開會事由: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
二、開會時間: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星期一)下午二時卅分。
三、開會地點:內政部營建署第一會議室(台北市敦化南路一○三五號十四樓)
四、主持人:胡副署長 紀錄:陳建忠
五、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六、討論提案
第一案:
案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一第三條但書各款之建築基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可否併同雜項執照辦理,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三一八八三號函轉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函辦理。
二、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山坡地,於有關已得為建築使用土地內申請新建、增建,是否仍需申請開發許可。
三、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建議修正為:依本辦法第三點但書規定申請開發建築,其為農舍且土地平坦者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得以雜項執照及建照申請辦理,其為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下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得檢具有關書圖文件連同雜項執照一併申請辦理。
決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係為保育良好居住環境、合理管制土地使用、保障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防止災害,其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程序為之。為顧及經劃定為山坡地地區都市發展之實際需要,同意簡化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稱山坡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其劃定如有不符實際現狀應予解除者,請由縣、市政府依法檢討,報請山坡地主管機關核定解除。
二、山坡地範圍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予簡化,免再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不足配合時,得由開發人依事實需要補足,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審查認可後,免申請開發許可。
第二案:
案由: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認定無礙土木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免先申請雜項執照者,可否免申請開發許可,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九建四字第二八六一八號函、七九年九月五日建四字第三四○九五號函、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建四字第三五二五九號函及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二三一七九八號函及台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建設南字第一○○四號函辦理。
二、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發整地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可否視為「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完成。
三、地勢平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可否直接申請建造執照抑或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順序辦理。
決議:
一、說明二有關擬免申請開發許可,併第一案決議事項辦理。
二、山坡地開建築案件之雜項工程經認可併建造執照申請者,其申請開發許可文件,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辦理。至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曾領有雜項執照且已施作完成者,自得檢具該等證明文件、書圖,作為審核執照時之參考。
第三案:
案由: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基地,如辦理變更設計時,應否仍需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又本辦法七十九年修正前已依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領得雜項執照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否仍需申請開發許可。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三一八八三號函轉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二三一八九號函。
二、山坡地開發建築,依序完成開發許可、雜項執照,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因此,依法領得建造執照後之變更設計,在其不擴大原申請基地面積,似得免申請開發許可,惟仍應注意水土保持安全。
決議:
一、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基地,如辦理變更設計,非涉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變更開發計畫時,得免申請開發許可。
二、本辦法七十九年修正前已依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領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者,既已依第四條規定完成第一、二款程序,其申請建造執照自得免再申請開發許可。
第四案:
案由: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應否申請開發許可。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應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三一八八三號函准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二三一七九八號函辦理。
二、查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新修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順序申請辦理。
三、依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同條文業明定依同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
決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六、九、十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
第五案:
案由:位於山坡地之舊有建築物改建、增建,是否需申請開發許可,其建築基地面積及臨接道路長度,是否有本辦法第十條之適用。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三一八八三號函准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二三一七九八號函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建師支字第八二四號函辦理。
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得否免受上開辦法第十條之限制,其原舊有建物未達一八○平方公尺及臨接道路長度小於六公尺以下,亦無法與鄰地合併拆除重建,得否免受面積及臨接道路長度之限制。
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建四字第三四○三八號函建議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建築基地准予適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免受上開辦法第十條限制。
四、山坡地之原有建築物拆除重建及垂直增建,如不擴大原基地範圍時是否仍需申請開發許可。
決議:
一、山坡地之舊有建築物拆除重建及垂直增建,如不擴大原基地面積範圍時,得免申請開發許可。其建築基地面積、臨接道路長度得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限制。
二、整體規劃之舊有工廠在廠區範圍內增建或改建者,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興建必要之建築物或設施者,其開發許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
三、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修正「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時,併將山坡地開發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納入。
第六案:
案由: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開發許可併同雜項執照申請時,其開發許可是否仍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會審,又其應繳審查費若干,審查原則如何,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三一一八八三號函准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二三一七九八號函。
二、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其所需之審查費用申請開發人負擔。
三、本案開發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下,具申請開發建築之程序及檢具書圖文件已有合併、簡化。
決議:
一、山坡開發建築面積十公頃以下建築計畫審查方式及審查費收取金額標準如左:

申請面積
一公頃以下
超過一公頃至五公頃
超過五公頃至十公頃
審查金額
不收審查費
三 萬 元
八 萬 元
審查方式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
由工務局(建設局)長召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土木、水利、農林(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地政等單位主管人員審查。
由工務局(建設局)長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土木、水利、農林(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地政等單位主管人員審查。並視計畫實際需要邀請建築、都市計畫、地、水土保持、水文氣(電氣、給水)等方面專家共同審查。

二、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應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一公頃以上至十公頃以下者,應另就第九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
三、整體規劃之舊有工廠在廠區範圍內增建或改建者,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興建必要之建築物或設施者,其審查金額及審查方式比照申請面積一公頃以下案件之規定辦理。
四、工廠、學校、納骨塔、垃圾掩埋場等無實際居住人口者,得免檢討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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