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2.6.10.「研商建築法規與消防法規重複之消防設備規定權責釐清事宜」會議紀錄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
營署建管字第0922910168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六月十日召開之「協商建築法規與消防法規重複之消防設備規定之權責釐清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六、結論:

建築技術規則涉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重複規定消防設備部分,修正方向如次: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章名保留,,第一節至第六節因多涉屬建築空間設計與其他構造介面,另案與消防署協商。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七節「消防設備」節名保留,第一百十三條修正為「建築物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之設置,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其餘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六條)刪除。

()建築設備編第三章「消防設備」章名保留,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為「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須之配件,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各節節名及其餘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刪除。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