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為函詢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時有關中央空調系統雜項工作物之處理原則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公司會同設計人96年9月20日申請書辦理。
二、按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3376號函:「...有關建築物已設置之中央空調設備汰舊換新,如屬修繕原有系統設備或單純更換新品,應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雜項工作物。」,故建築物變更使用時,已經申請雜項執照且屬上開函釋所稱修繕或單純更換新品者,因無涉及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中央空調設備新增,無需再申請雜項執照。
三、次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為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自65年1月8日修正公佈時已有明文,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本局雖認定其為違章之雜項工作物,惟依本府工務局85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102785號及87年9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720800號函有關變更使用執照涉及違建之通案處理標準,並未強制要求併案補辦雜項執照、執行專業簽證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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