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後續擬辦理空調冰水管路汰舊更新或風管延伸安裝工程時,應否申請雜項執照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
營署建管字第0910000942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函為建築物已領得使用執照,其後續擬辦理空調冰水管路汰舊更新或風管延伸安裝工程時,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七九四○○號函。
二、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係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興建應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上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如係敷設於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本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一七五四五號函已有明示。
三、檢送前揭本署號函影本乙份。
 
內政部營建署 函
中華民國89年6月2日
89營署建字第17545號
 
主旨:關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應否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南規字第八九○二八○○五六三號函。
二、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係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興建應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按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上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如係敷設於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至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空氣調節工程,如非屬中央系統空氣調節工程者,自無上開建築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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