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內政部七十年解釋函內容,是否有違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75年8月23日
台(75)內營字第42930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本部70.6.22.七十台內營字第二三四四三號函釋內容,是否有違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75.7.14.建師全聯49字第一二一號函。

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該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歸出資人即委託人(業主)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旨在保障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此項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享有。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但出資人或第三人之變更設計,如侵害原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時,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應經原設計之建築師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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