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742698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函轉「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公告發布實施條文及條文說明各1份,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一、依本府95925府授都綜字第09534333502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本局95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69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43號。

 三、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中華民國95925

府授都綜字第09534333502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應相毗連且合計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3.須面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形狀方整且基地長寬比不得大於三比一或臨時畫道路之面寬達二十公尺以上。

4.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不得造成未申請送出基地無面臨計畫道路之情形。

5.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道路用地:

1.計畫道路寬度應達十五公尺以上,且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認定具交通運輸、防災避難需求,有優先開闢之必要者。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園,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關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3.送出基地申請範園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五、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四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闖關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古蹟或歷史建築所在及此鄰街廓。

()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八、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一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十、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擋。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二、本許可條件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條文說明

中華民國951016

北市都建字第09574269800

 

壹、立法依據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93630公布施行,查該辦法第4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府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考量本市都市發展特性與發展目標,研擬「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貳、立法說明

審查許可條件,參酌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授權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主要精神,係為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易取得問題,以及考量本市都市發展目標及容積移轉量衝擊本市環境品質之影響,在「分階段」、「動態調整」之原則下,先行針對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定著之私有土地、未開闢2公頃以下之公園、綠地、廣場及15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用地進行第1階段試辦,並視後續執行及市場運作情形,進行必要之調整。

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

本案於9477提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44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如下:本案請黃委員武達、張委員桂林、錢委員學陶、邊委員泰明、陳委員武正、張委員樞、蘇委員瑛敏、黃呂委員錦茹、顏委員愛靜、蔡委員淑瑩、張委員章得、陳委員鴻明、陳委員威仁組成專案小組詳加審查再提會審議,並請黃委員武達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其後辦理四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

經提941230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51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暫予保留,俟府內再予協商確定政策方向後,就公共設施取得研擬各階段完整的處理計畫後再提會審議。

本案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331北市都綜字第09577730300號函提送修正資料到會。

經提95515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55次委員會議決議:「本草案除以下各點外依專案小組審查結論修正通過。()第四條送出基地公園、綠地、廣場基地常寬比不得大於比一之規定,請考量面臨道路寬度酌予調整。()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若無法於下次會議提出具體條文原則上予以刪除,()有關本草案法規體例請再洽法規會。

另於95616日本市計畫委員會第556次委員會議宣讀第555次委員會議紀錄中,確認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草案),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修正條文對照表處理。

肆、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許可條件內容

說明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明訂本許可條件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本許可條件訂定之基本精神,除考量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外,同時兼顧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久未被徵收權益受損之問題,分階段進行處理。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道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1.為保存本市歷史文化記憶,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定著之私有地適用本許可條件。

2.考量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容積移轉對都市環境之衝擊,本階段以未開闢之公園、綠地、廣場及道路用地優先適用。

3.其餘類型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有其他取得方式或納入都市計畫通盤討或專案討中,本階段暫不予列。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應相毗連且合計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3.須面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形狀方整且基地長寬比不得大於三比一或臨計畫道路之面寬達二十公尺以上。

 4.送出基地申請範圍不得造成未申請送出基地無面臨計畫道路之情形。

 5.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道路用地:

 1.計畫道路寬度應達十五公尺以上,且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邀集相關單位認定具交通運輸、防災避難需求,有優先開闢之必要者。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3.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明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作為送出基地之條件。

 

五、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為確保容積接受基地鄰近地區整體環境品質,接受基地建築計畫需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始得申請核發容積轉許可證明。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入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四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逆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1.為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保存維護之誘因,古蹟及歷史建築不予指定容積接受地區。

2.送出基地為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接受基地應考量大眾運輸導向發展政策,以及其鄰近地區環境品質之維擊。

1.為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保存維護之誘因,古蹟及歷史建築不予指定容積接受地區。

2.送出基地為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接受基地應考量大眾運輸導向發展政策,以及其鄰近地區環境品質之維繫。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 古蹟或歷史建築所在及此鄰街廓

()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1.參考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最小基地規模,訂定本要點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1000平方公尺。

2.為避免容積移入,增加環境敏感地區之負荷,或有影響都市景觀之虞(如古蹟周邊),排除位於環境敏感等地區作為接受基地之規定。

八、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為確保古蹟或歷史建築完成建築維護及修復事業,規定送出基地需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或維護、修復事業後,方能容積移轉。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為控制接受基地總移入容積,以避免建築量體過大,超過環境承載力,限制同一申請案之接受容積併同依其他規定(如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更新條例、或依都市計畫變更辦理容積例、或依都市計畫變更辦理容積獎勵地區)予以獎勵之接受總容積(含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50%。

十、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容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人。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1.除古蹟或歷史建築外之送出基地,應完成相關法律關係清理,並登記產權予臺北市後,方能申請辦理容積移轉。

2.配合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訂地政與建築管理配套措施。另因容移轉所衍生之相關規費載明由申請人負擔。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明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範者,從其規定。

 

十二、本許可條件自發布日施行。

明訂本許可條件施行日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