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外國人擬於本國興建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建築物之「起造人」身份申請建築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96080750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函詢外國人擬於本國興建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建築物之「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961026日法律字第0960037576號書函辦理,兼復貴辦事處9696日台建師南縣字第87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為建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案經參酌法務部前揭號書函釋略以,查國際法上對境內外國人之待遇,係按國際法原則,以平等互惠之相互主義賦予外國人應有之地位、待遇,國家給予境內外國人之待遇除基本人權外,原則上由國內法自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土地法第18條之有關外國人得在我國境內享有不動產之互惠原則暨同法第17條不得將礦地、水源地等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之規定即明,是除明示限制或排除之事項,依互惠主義之精神,外國人似無不得享有之理。本件外國人可否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建築物之「起造人」申請建築,依內政部66620日台內地字第728695號函示意旨所稱:「外國人在本國申請建造執照,除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外,建築法並無特別限制」等語以觀,外國人在建築法無限制或排除之情形者,似非不得為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築。

四、爰有關外國人擬於本國興建建築物,除相關法規有明示限制或排除之事項外,依互惠主義之精神,得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建築物之「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築。

五、另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是以外國人以建築物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築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請同時會請該管地政單位查明並復知起造人後列規定:「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嗣後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