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拍定人得否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拍定人得否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召會續商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得否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會議結論(會議記錄諒達)及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九三○○一六三七號函、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法律決字第○九三○○二八○一八號函辦理。

二、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拍定人得否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案經本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邀集相關單位續商,獲致結論如下:

()建築工程尚未申報開工者:建造執照僅為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為一行政處分,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否得予許可,憑藉其是否有在土地上建築之權利,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即原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拍定人得主張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

()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但僅施作整地、開挖、安全設施等假設工程,尚未構築結構體者:如其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拍定人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至其土地上已施設之圍籬、工寮及擋土等假設工程如未併同拍賣,拍定人於變更起造人後,有關土地上已設施之圍籬、工寮及擋土等假設工程應由新起造人洽其所有權人處理之。

()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並已構築建築物結構體(如基礎或梁柱結構)者:倘土地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權人,其所有權(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既因拍賣而喪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縱建造行為未完工,原起造人亦無請求繼續建造之權利,拍定人得主張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至土地與其尚未完工建物是否併同拍賣,如有疑義得洽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拍定人變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檢附本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召會續商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拍定人得否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會議紀錄及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九三○○一六三七號函、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法律決字第○九三○○二八○一八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