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暨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2119號
法規內文

 

主旨:修正本部訂頒「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暨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如附件一),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法之修正,並解決都市計畫變更時,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與農業用地變更回饋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回饋金繳納之疑義,以及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鼓勵民間業者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政策,爰修正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召開二次草案研商會議,並依會議共識修正妥竣。

二、另鑒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樣態繁多,現行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無法完全含括,爰訂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以應實需。

三、本案業提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五七六次會議報告確定。(詳如附件二)

 

*修正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部分條文

一、法令依據

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之一、適用範圍

()符合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檢討結果確已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

()其他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

五、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

引言

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依本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以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通盤檢討建議變更之工業區,得於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變更審定後,由申請人併同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開發及建設,必要時由當地地方政府擬定之。

()自願捐贈土地或捐獻代金作整體規劃開發者,工業區變更後區內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費及樁位測定費,均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以符「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

()應由申請人先行提出整體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併同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書內規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未依計畫書規定之遷廠期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明,並於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六、許可條件

()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除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外,應提供捐贈土地,及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不得低於附表之規定。但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或通盤檢討變更基地面積過於狹小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款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其面積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依同項第五款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第一款通盤檢討變更基地面積過於狹小情形特殊者,其應提供公益設施比例或繳交代金金額,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之。

十一、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部分條文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除另訂有變更用途之使用區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外,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二之一、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變更範圍內現有聚落建築密集者。

()因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地形修測、計畫圖重製或基地畸零狹小,配合都市整體發展而變更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照顧服務、寺廟宗教、公用設施或公益設施等事業需要而變更者。

()各級政府整體開發而變更者。

六、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變更案經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即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於申請人完成協議書簽訂後,應即予核定或轉報備案,層交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以及依規定核發開發許可。

七、申請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先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於完成雜項工程及興闢完成公共設施,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辦理移交予該管政府並完成自願捐贈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現金之提供後,始得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前項現金之提供,如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以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十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但經擬興辦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土地四周因下列情形致無法擴展者,不在此限。

()為河川、湖泊或山崖等自然地形阻隔者。

()為八公尺以上之既成或計畫道路或其他人為重大設施阻隔者。

()為已發展或規劃為發展區所包圍者。

三三、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劃設而未能在變更使用範圍內劃設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應提供完整可建築土地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設置之代用地,或得改以同比例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換算捐贈代金。

四九、(本點刪除)

五二、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以審議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工商綜合區開發推薦而申請變更之都市計畫案件。

七、開發人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應將生態綠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將代金繳交國庫、繳交捐獻金予當地地方政府後,申領建造執照。

    前項代金或捐獻金之繳交,如因情形特殊,經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三十七、申請變更案件如經審議通過,開發人對於依審議決議所作之自願承諾,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部分或全部具結保證。

    前項具結保證事項應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三十八、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以審議配合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籌設媒體中心,申請開發設置高科技媒體園區用地變更之都市計畫案件。

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本規範第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或將代金繳交國庫;並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法申請建築。但因情形特殊,經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代金或捐獻金,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自願捐獻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

三六、申請變更案件如經審議通過,開發人對於依審議決議所作之自願承諾,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部分或全部具結保證。

    前項具結保證事項應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三七、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部分條文

壹、法令依據

    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壹之壹、基地使用限制

申請變更使用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原始地貌,林相,不得變更及開發利用,並不得計入申請變更使用面積。

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如公園、綠地、道路等)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其餘地區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肆、室內公益性空間:

一、為回饋地方,開發者經各級都委會之決議,應提供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十以上之室內公益性空間,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作為地方公共衛生或教育、文化活動使用。

二、前項室內公益性空間之建築物所有權仍屬開發者所有,其使用面積、性質、範圍,由開發者另行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議定之,並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陸、協議書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為醫療專用區,如經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開發者對於依決議所作之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應經開發者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雙方以書面協議,簽訂協議書,並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後,始得依法核定或准予備案公告發布實施。

柒、其他

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

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之一、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其土地為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而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經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經直轄市、縣()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經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五、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其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發,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定:

()應提供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且於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應完成分割移轉贈與地方政府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款應贈與地方政府之土地,其屬國有土地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同意改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消防、上下水道及相關環保設施等,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申請人應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間內完成擴建,未能依限完成擴建或擴建計畫已有變更,不需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限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

()未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限內完成擴建者,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七、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除已訂有使用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核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七六次會議紀錄

八、報告案件:

第一案: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

說明: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法之修正,並解決都市計畫變更時,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與農業用地變更回饋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回饋金繳納之疑義,以及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鼓勵民間業者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政策,爰修正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一日召開二次草案研商會議,並依會議共識修正妥竣,特提會報告。

二、歸納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修正要旨如次:

()統一明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為各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法源依據。

()於各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明定其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俾增彈性。

()鑑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已明定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法源依據,爰刪除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有關簽訂協議書後須經公證或認證之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

()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需要,降低開發者之投資風險及資金負擔,爰於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規定,如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後,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代金或捐獻金。

()修正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六點,明定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對於應提供捐贈土地及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以因地制宜。

()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二點,明定農業區變更使用,除另訂有變更用途之使用區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從其規定外,依該規範規定辦理。

()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十二點,刪除變更使用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規定,以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鼓勵民間業者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政策,並肆應實際情形及各相關機關推動建設需求,避免因申請變更基地規模過大,影響投資者意願。

()修正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三三點,規定未能在變更使用範圍內劃設提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者,除得改提供代用地外,並得改採捐贈代金方式,以增彈性。

()刪除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四九點有關申請變更興建之住宅單元應提供三分之一中低收入住宅之規定,以適應房地產市場景氣變遷,並避免空屋增加。

()修正「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名稱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以審議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為醫療專用區案件。

(十一)參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有關劃設及提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及代用地之面積比例規定,修正原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第肆點第一項,除應提供申請變更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為必要性服務設施及公共設施外,規定應提供之室內公益性空間總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

三、鑑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樣態繁多,現行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無法完全含括,爰訂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以應實需。

四、檢附: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暨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各乙份。

決定:洽悉,由內政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辦理。

九、散會。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新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法之修正,並解決都市計畫變更時,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與農業用地變更回饋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回饋金繳納之疑義,以及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推動鼓勵民間業者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政策,爰修正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修正重點如次:

一、統一明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為各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法源依據。

二、於各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中,明定其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俾增彈性。

 

*「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以審議配合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籌設媒體中心,申請開發設置高科技媒體園區用地變更都市計畫案件。

一、審議配合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籌設媒體中心,申請開發設置高科技媒體園區用地變更都市計畫案件,特訂定本規範

一、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本規範之法源依據,爰修正本點。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依本規範規定獲准許可開發,並提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免再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重複繳交回饋金。

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本規範第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或將代金繳交國庫;並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法申請建築。但因情形特殊,經開發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代金或捐獻金,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自願捐獻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

八、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本規範第二十五點規定之生態綠地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或將代金繳交國庫;並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當地地方政府後,始得依法申請建築。

  前項自願捐獻金額不得低於獲准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及由開發人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確定,並依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

一、增列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如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代金或捐獻金,以促進經濟產業發展需要,降低開發者之投資風險及資金負擔。

二、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六、申請變更案件如經審議通過,開發人對於依審議決議所作之自願承諾,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部分或全部具結保證。

  前項具結保證事項應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三六、申請變更案件如經審議通過,開發人對於依審議決議所作之自願承諾,應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部分或全部具結保證。

  前項具結保證事項應經公證或認證,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業明定本規範之法源依據,有關簽訂協議書後須經公證或認證之程序,已無實益,爰修正本點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

三七、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之規定。有未規定事項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三七、本規範若有未盡事宜,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本點規定,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處理原則名稱

原 處 理 原 則 名 稱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修正本原則名稱,以利審議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變更為醫療專用區案件。

壹、法令依據

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本原則之法源依據,增訂本點。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依本原則規定獲准許可開發,並提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免再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重複繳交回饋金。

之壹、基地使用限制

申請變更使用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原始地貌,林相,不得變更及開發利用,並不得計入申請變更使用面積。

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如公園、綠地、道路等)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其餘地區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壹、基地使用限制

申請變更使用之保護區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原始地貌,林相,不得變更及開發利用,並不得計入申請變更使用面積。

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如公園、綠地、道路等)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其餘地區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修正第一項,除配合本處理原則名稱修正外,並配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三三三六號令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肆、室內公益性空間:

一、為回饋地方,開發者經各級都委會之決議,應提供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十以上之室內公益性空間,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作為地方公共衛生或教育、文化活動使用。 

二、前項室內公益性空間之建築物所有權仍屬開發者所有,其使用面積、性質、範圍,由開發者另行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議定之,並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肆、室內公益性空間:

一、為回饋地方,開發者經各級都委會之決議,應提供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一定面積之室內公益性空間,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作為地方公共衛生或教育、文化活動使用。 

二、前項室內公益性空間之建築物所有權仍屬開發者所有,其使用面積、性質、範圍,由開發者另行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議定之,並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劃設及提供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及代用地之面積不得低於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本處理原則僅規定應提供之必要性服務設施及公共設施,不得低於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爰比照該規範規定,明定室內公益性空間總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符公平。

陸、協議書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為醫療專用區,如經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開發者對於依決議所作之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應經開發者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雙方以書面協議,簽訂協議書,並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後,始得依法核定或准予備案公告發布實施。

陸、協議書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保護區為醫療專用區,如經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開發者對於依決議所作之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應經開發者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雙方以書面協議,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後,始得依法核定或准予備案公告發布實施。

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業明定本原則之法源依據,有關簽訂協議書後須經公證或認證之程序,已無實益,爰修正本點規定,以簡化作業程序。

柒、其他

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柒、其他

回饋處理原則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作業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仍以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修正本點規定,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一、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九○六○號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本原則之法源依據,增訂本點。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依本原則規定獲准許可開發,並提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變更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免再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重複繳交回饋金。

之一、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其土地為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而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經直轄市、縣()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一、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其土地為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而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經直轄市、縣()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五、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其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發,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定:

()應提供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且於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應完成分割移轉贈與地方政府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款應贈與地方政府之土地,其屬國有土地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同意改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消防、上下水道及相關環保設施等,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申請人應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間內完成擴建,未能依限完成擴建或擴建計畫已有變更,不需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限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

()未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限內完成擴建者,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五、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其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發,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經公證或認證後,納入計畫書規定:

()應提供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且於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應完成分割移轉贈與地方政府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款應贈與地方政府之土地,其屬國有土地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同意改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消防、上下水道及相關環保設施等,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申請人應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間內完成擴建,未能依限完成擴建或擴建計畫已有變更,不需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限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

()未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限內完成擴建者,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業明定本原則之法源依據,有關簽訂協議書後須經公證或認證之程序,已無實益,爰修正本點序言,以簡化作業程序。

二、修正第二款,規定如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代金,以促進經濟產業發展需要,降低開發者之投資風險及資金負擔。

七、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為準。

七、本處理原則未規定事項,以核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為準。

修正本點規定,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除已訂有使用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核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