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審查基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北市政府(93)府工養字第0九三0五六七九七0一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新字第0九五六四一六六九00號令修正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有一致審查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
三、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
申設條件與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不符者,函覆退件。
四、新工處受理申請案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書面審查:
(一)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為有效及互為相符。
(二)申設地點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三)申設依據與相關證明文件註記是否相符。
(四)申設事項與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五)申設地點斜坡道曾遭廢止處分者,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書面審查相關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函覆退件。
五、新工處於書面審查後,應洽申請人於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核對,並就下列事項進行現場勘查:
(一)現場與申請書所載地點是否相符。
(二)申請人現場提供相關文件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
(三)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照片是否相符。
(四)現場與相關圖面證明文件所註記內容是否相符。
(五)營業場所內是否確有停車空間。
(六)現場與申請書所附現況調查表是否相符。
(七)營業場所遷址者,原營業地點斜坡道是否已依周邊人行道標準修復。
(八)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是否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尺以上,或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無平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
(九)銜接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通行動線設施是否已完備。
現場勘查不合規定者,函覆退件。
六、新工處於會同申請人進行現場勘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邀集申請人及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
(一)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路樹或路燈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原則,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現場會勘處理。
(二)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號誌或標誌等公共設施時,以不遷移為原則,但現場情形特殊時,邀集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會勘處理。
(三)申請設置斜坡道寬度超過五點五公尺或車道出入口設置二處以上或位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時,邀集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現場會勘處理。
(四)申請設置斜坡道範圍有公車站牌或計程車招呼站等公共設施時,應經本府交通局同意重新調整位置,始得設置。
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或經本府核准設置斜坡道並出具證明者。
(二)因本府主辦工程致申請人原有汽車通道無法繼續使用者。
(三)經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老舊合法房屋者。
(四)實際從事汽車里程計費錶裝修行業,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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